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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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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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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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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基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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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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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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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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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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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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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br>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br>(一)祖父母、外祖父母;<br>(二)兄、姐;<br>(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br>*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br>(一)配偶;<br>(二)父母、子女;<br>(三)其他近亲属;<br>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br>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br>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br>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br>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br>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br>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br>(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br>(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br>(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br>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br>*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br>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br>(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br>(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br>(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br>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br>(一)下落不明满四年;<br>(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br>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br>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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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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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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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br>(一)法人解散;<br>(二)法人被宣告破产;<br>(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br>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br>(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br>(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br>(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br>(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br>(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br>(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br>(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br>(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br>(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br>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