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版本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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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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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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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一)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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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二)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规划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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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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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四)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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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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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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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一)负责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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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二)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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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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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四) 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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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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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九人以上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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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一)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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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二)居民委员会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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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三)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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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四)物业服务人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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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五)业主代表,具体人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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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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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人选由各自单位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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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未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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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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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期间业主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告知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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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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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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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一)单位代表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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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二)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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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三)业主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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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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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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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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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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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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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br>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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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0日 (一) 02:15的版本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
(二)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规划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四) 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九人以上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
(二)居民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一人;
(四)物业服务人代表一人;
(五)业主代表,具体人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人选由各自单位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物业服务人未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
(一)单位代表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二)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三)业主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职责
职责一
发动业主广泛开展并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用自己双手净化、绿化、美化小区。组织业主搞好社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职责二
大力开展做文明市民,建绿色社区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社区绿地养护管理,开展群众绿地认养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家庭活动。
职责三
认真宣传国家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人民政府及时反映居住区的卫生情况,协助政府和卫生监督部门搞好公共卫生工作。
职责四
加强对物业服务方的监督工作。积极协调物业服务方、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社区居民的关系,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职责五
监督物业搞好社区绿化和卫生保洁工作。
职责六
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社区的环境整治和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区别
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向业主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会议通过;
(四)经业主会议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方,并经业主会议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服务方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五)经业主会议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六)审定物业服务方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监督物业服务方的管理服务活动;
(八)执行业主会议的有关决定;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物业服务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